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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构建中国农村信合新的经营组织体系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30
农村信用合作社在中国最早出现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它真正得到很大发展,是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到现在已有八九十年的历史。它是中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目前主要的合作金融组织形式,是中国农村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支持力量。自1996年8月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2003年6月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一直到现在,中央政府都十分关心和重视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和发展问题,几乎每年都把农村信用社的改革问题写入“中央一号红头文件”。正是在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支持下,各地农村信用社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它仍然还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尤其是表现在一些体制上,本文打算针对目前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组织体系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农村信用社目前的经营组织体系 

中国农村信用社是一个庞大的群体,具体来说,它是一个组合体,现实生活中,它以各省为划割,各省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我们要研究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组织体系,只需抓住某个或多个省(市)的农村信用社研究即可,而不是像研究四大商行那样,从全国总行抓到基层网点。

目前我国共有30个省级农村信用社(中国大陆共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南京市联社被包含在江苏省联社之中),绝大多数的省级农村信用社被称之为省联社,共有27个,如湖北省联社、新疆区联社;只有2个被称为农商行,如北京农商行、上海农商行;还有1个被称为农合行,如天津农合行(其前身系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批准成立的天津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对于省联社,其各省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组织体系,又不尽相同。有的省联社,在其之下,设有市(地级市)联社,如湖北省联社黄冈市农村信用联社;而有的则在其之下成立了商业银行(地级市),如广东省联社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有的则在其之下成立了合作银行(地级市),如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有的则不设市级(地级市)独立机构(即使设置办事处,也不是独立的主体,而是省联社的派出机构),而直接设置县级机构(设置县联社,如江西临川县联社;设置县级合作银行,如安徽青阳农村合作银行)。值得指出的是在省联社之下,目前尚不存在直接设置的县级商业银行,但是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省县二级法人治理结构的大力推行,该结构还是将会出现的,市级联社也会逐步被撤销。

另外,在市(地级市)联社之下,有的设有县区市(县级市)联社,县区市(县级市)联社为一级法人,如黄冈市团风县农村信用联社、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联社、黄冈市麻城市农村信用联社;有的则设有农村合作银行,如淮安市盱眙农村合作银行;有的则设有农村商业银行,如无锡市锡州农村商业银行;有的则不设下级法人机构,而直接管理基层信用社,以自己为一级法人,如鄂州市联社凤凰信用社。在省联社或市联社下的商业银行或合作银行之下,一般情况,设有分行及支行,如果在再下一级就是分理处。由于涉及的省联社很多,所以其模式就非常繁多,可以称得上是百花齐放。

用图表表示,大致有以下几种:

省联社—→市(地级市)联社—→县(区市)(县级市)联社{一级法人}    典型:湖北·黄冈·团风

省联社——→市(地级市)联社{一级法人}         典型:湖北·鄂州

省联社—→市(地级市)联社—→合作银行{一级法人}—→分(支)行   典型:江苏·淮安·盱眙

省联社—→市(地级市)联社—→商业银行{一级法人}—→分(支)行   典型:江苏·无锡·锡州

省联社——→商业银行(地级市){一级法人}——→分(支)行        典型:广东·深圳

省联社——→合作银行(地级市){一级法人}——→分(支)行       典型:安徽·马鞍山

省联社——→县(区市)(县级市)联社{一级法人}        典型:江西·临川

省联社——→合作银行(县级){一级法人}—→分(支)行       典型:安徽·青阳

对于农商行,它的下一级为支行,再下一级为分理处或只有支行,没有分理处。如北京农商行,它的下一级有亚运村支行,而亚运村支行的下一级有亚运村支行安慧里分理处。而上海农商行,它的下一级则只有分理处,如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虹桥支行。这种模式,跟四大商行的模式是基本一样的。

用图表表示,大致有以下几种:

农商行总行{一级法人}——→支行——→分理处      典型:北京·亚运村·安慧里

农商行总行{一级法人}——→支行                  典型:上海·虹桥

对于农合行,则比较复杂,它的下一级,既有合作银行,如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又有商业银行,如天津市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是在原天津塘沽农村合作银行、天津大港农村合作银行和天津市汉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重组的基础上,由多家单位共同发起设立的新型商业银行);又有联社,如天津市津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外它还有支行,如天津农村合作银行浙兴支行;支行之下还有分理处,如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卫津南路分理处。该天津模式比较复杂,也可以说是混合的。

用图表表示,大致有以下几种:

农合行——→合作银行{一级法人}——→分(支)行         典型:天津·北辰

农合行——→商业银行{一级法人}——→分(支)行         典型:天津·滨海

农合行——→联社{一级法人}             典型:天津·津南区

农合行{一级法人}  ——→支行——→分理处       典型:天津

(二)该经营组织体系在法律方面所存在的一些问题

《公司法》是我国现代公司企业制度的典范,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遵守的法定制度。作为商业银行,在《商业银行法》中,就明文规定了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而对于农信社来说,它是金融企业,也是独立法人,那么它也毫无疑问应受到《公司法》的相关制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在《公司法》中,它规定了两中类别的公司:分公司和子公司。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它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子公司是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实际上的决定权,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一个公司如果拥有了另一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必然能够对该公司实行控制。除股份控制方式之外,通过订立某些特殊契约或协议而使某一公司处于另一公司的支配之下,也可以形成母公司、子公司的关系。另外虽然子公司处于受母公司实际控制的地位,许多方面都要受到母公司的管理,有的甚至类似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公司企业,它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各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

当我们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各省农信社的经营组织体系,会发现怎样的结果呢?

1. 对于省级联社来说   (湖北等)

该模式是从上到下的垂直管理模式,从表面上看,象是总分公司的结构,然而在该模式中又存在着至少两级独立法人,因而可以肯定它不是总分公司的结构,那么它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吗?我们知道,基层农村信用社是由社员入股组建的,而县联社则是由基层农村信用社入股组建的(目前全国都撤销了基层农信社的法人资格,大多组建了以县级为一级法人的结构,我们可以直接认为县级法人是由社员入股组建的),对于省市联社,它们则是分别由下一级联社入股组建的。另外它成省联社——(市联社)——县级联社(商行,合作银行)的金字塔结构,对于农信社的这种经营组织体系模式,在当代社会的一些体制中,我们很容易可以找到它的原形: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是由下级选上级,一级一级的选,一级一级的组建国家权力机关,最终由上级来领导和指导下级。然而对于农信社而言,它不是什么权力机构,也不是事业单位,它只是众多金融企业中的一份子,如果我们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我们发现,既然县联社是省联社的股东,那么省联社是由县联社来掌控的,它的一些相关活动会受到县联社的影响,然而它的实然状态与应然状态却是截然相反的,如果说它们是母、子公司的关系,那么就会给人一种“儿子邪到老子头上”的感觉,它们违反了母、子公司的关系。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这样的辩解:省联社只有管理职能,没有经营职能,它是一个独特的法人,其成立的初衷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更好的管理好县联社,并为其提供公共服务,我们不能简单的从现代公司企业商业化的角度来看待它。该结构形成了省联社和银监部门,对县联社的双重管理,既有专业化管理,又有行业管理。该观点表面上似乎很有道理,但仔细一想,是存在着问题的。我们知道有这样一句名言:没有制约的权力,容易导致腐败。作为农信社它一样,如果不制约它,那么它迟早也会出问题的。正因如此,国家设立了监管部门,然而令人纳闷的是:目前它还不可能自觉到自己出钱组建省联社来管住自己吧。这一点明显与理不通,叫人难以接受,给人一种似乎被逼迫的感觉。即便是用国务院依法促成农信社机构重组的理由来解释,也是存在问题的,理由在于:国务院要求组建省联社来管理县级联社,它只有两条路,一是组建省级统一大法人,形成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二是通过省联社投资入股,进而实现对县级联社的控股管理。对于第一条路,它目前还不适应省联社这种模式,为此,目前绝大多数的省份都选择了走第二路。然而我们显而易见的发现,省联社的成立,至少不应该全部由县市联社入股来组建吧?因此这样的辩解的站不住脚的。另外有人用合作制的观点来解释这这种模式,然而目前的农信社还是合作制吗?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出席第三期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理(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班结业仪式时强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现阶段农村金融改革发展的重点和难点。我国的农村信用社,早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制组织,必须承认历史,尊重现实,不能走回头路。所以该合作制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

总的来说,这种模式中的省县联社的关系与《公司法》中有关母、子公司关系的一些规定是相冲突的,尽管省联社的管理权限来自于国务院的改革文件,然而行政法规的效力是低于法律的,所以该模式在法律上是存在着问题的。

2. 对于省级农商行来说  (北京  上海)

该模式与四大商行的模式是基本一致的,最高的是总行,下面的是分行,支行,再下一极是分理处,其经营和治理结构,是典型的总分公司结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3. 对于省级农合行来说   (天津)

该模式是比较特别的,可以说是前两种模式的混合。作为省级联社,它既是一级法人(经营者),又是二级法人(管理者)。对于前者我们好理解,是总分公司的结构,而对于后者,其表面上如同是母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而实际的股份关系,是下级入股,组建上级,跟省联社的尴尬局面是一样的,也存在着法律问题。

通过从《公司法》的角度来分析目前我国农信社的各种经营组织体系,我们发现省级联社这种模式,还是存在着一些法律问题的,有待于深化改革,予以解决。

(三)依法构建我国农信社新的经营组织体系

在市场经济、法制经济的今天,农信社经营组织体系中的省级联社模式,它存在着法律问题是不容忽视的,因此我国十分有必要对省级联社的这种模式更进一步改革,使其符合法律的规定。如何更进一步改革呢?简单说来,就是要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理顺省县联社的关系,然后由省联社依法来管理县联社,而不再是依靠国务院的改革文件,即行政法规的硬性规定来管理。

目前公司法中,只有总分公司关系和母子公司关系两种模式。设想一下,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如果省联社模式想继续保持省县联社两极法人治理结构,那么就要使省县联社,成为母子公司关系;如果省联社模式想成为省级统一大法人,那么就要使省县农信社,成为总分公司关系。今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对于农村金融方面提出了“继续深化农信社改革,加大支持力度,完善治理结构,维护和保持县级联社的独立法人地位”的思路,许多知名学者、专家以及高管人员都对此,做了科学的论证和探讨,作为政府而言,它选择了前者,那么其对应的应是母子公司这种模式。在该模式中,可以肯定的是省联社必须是母公司,县(市)联社是子公司,应由省联社来入股县联社,进而通过控股来掌控和管理县联社,然而这一命题又引出了新的问题:目前省联社是由县(市)联社入股组建的,其资产中没有其它投资主体的入股,因而它是没有实力来入股其下的全部县(市)联社,更谈不上通过控股来掌控和管理它们的,该模式的核心问题在于解决省联社的股份问题。

    如何解决省联社的股份问题呢?我们觉得问题的核心在于要引进新的投资主体,使省联社的资本和实力进而获得扩充,只有这样才能有资本去入股县联社,进而实现对县联社的控股管理。我们知道,市场经济一直强调着一个市场准入问题,那么在这里该投资主体的准入标准是什么,又会是谁呢?目前我国四大商业银行的最大股东,都是国家,中央政府曾多次对它们投入巨额资金,置换其不良贷款,提高其资产质量,使其更具市场竞争力。与此相类比,我们大胆提出这样一个观点:该投资主体的最佳和唯一人选就是省级政府,由省级政府出资入股省联社。理由有以下两点:首先,在2003年6月国务院下发的《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它提出将农信社交由地方政府负责,并组建省级政府的管理平台,由省级联社来管理辖内农信社。该方案将农信社的管理风险从中央转移到了地方,可以说各地省政府对农信社是负总责的,它有义务采取一切合法可行的措施来提高农信社的经营管理水平以及它的一些财务指标,比如资本充足率等,而提高资本充足率的一个办法就是入股,因此省政府完全可以像中央政府向四大商行投入资金一样,向省联社投入资金等予以入股,增强农信社的生命力和竞争力。其次,由于省联社是管理法人,它不直接追求盈利,其对县联社的入股主要是为了通过控股来管理县联社,其在县联社的股份也应该是不分红的,股份不具有现实的利益性,这就大大降低了市场主体入股的积极性,几乎将所有的市场主体排斥在了门外。因为作为一个经济人,他一般追求的是利润,其投资,就是为了回报,如果只投资,没回报,那么他是不会干的,否则就是捐献行为,因此也只有省级政府是最适格的投资主体。

省级政府作为投资主体,它哪来资金等来入股呢?我们知道,财政的收入绝大数是纳税人交纳的税款,而纳税人纳税的目的是为了政府为其能够提供更好的服务。如果省级政府从财政收入中拿出一部分钱来入股省联社,这合适吗?我们觉得这是可行的。首先,我们可以对比一下四大商行,国家拿钱入股四大商行,入股的钱就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其性质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是一样,中央可以这么做,那么地方也是完全可以,另外该股份入股省联社后,接着省联社又入股了县联社,它可以有力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尤其是县域经济的发展,实现了全面贯彻中央支持“三农”建设的国家方针。其次,中央政府财政部门每年都会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向农村拨发大量的专项补贴资金,以支持农村建设,那么作为省级政府,它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完全也可以拨付一些补贴资金。我们知道政府拨付补贴资金的目的,就是为了支持农村经济发展。我们也知道这样一个道理:如其每年都送白菜,不如给他菜籽,让他自己种,这样他年年都有白菜,而且也够吃。因此对于省级政府拨付的补贴资金,我们可以变相的拿它来入股省联社,进而入股县联社,然后由县联社来支农,同时这部分资金可以根据相关的政策和具体情况予以运作,比如在行业上做到方向性,在支农贷款的利率上实现优惠化等。目前在实际生活中,政府部门的扶贫办在一些贷款上予以补息的做法,就完全可以变化为由省级政府入股,进而变相补息。总言之,省级政府是可以拿财政收入入股的。

另外在2003年的《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文件列举了国家的四项扶持政策。1.对亏损信用社因执行国家宏观政策开办保值储蓄而多支付保值贴补息给予补贴。2.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或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3.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4.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实行灵活的利率政策。前三项具有直接性,第四项是间接的。中央的这四个政策,无疑是一大笔资金,它是中央给农信社的“最后晚餐”,因为此后农信社就由省级政府负责了。对于这笔钱,其实完全可以交由省级政府,然后入股省联社,进而入股县联社(以后简称“入股办法”)。其好处至少有以下两点:第一、既体现了中央对农信社的支持,又表现出了中央对地方的直接支持;第二、该方式能够帮助省联社更好的管理农信社,使其底气更足。因为钱最终是从省政府手上给出去的,它入了股,省联社就无论是从文件(行政法规)赋予的管理权力,还是通过法律上授予的母公司的权利,对县联社的管理都具有发言权。尽管从该方案的出台,到现在已由四五年,而且目前许多县级联社都纷纷通过了人民银行严格考核,取得了票据兑付资金,我们觉得“入股”办法还是可行的。尽管有些县级联社取得了票据兑付资金,但还是可以拿原兑付的不良贷款入股的,然后通过一些财务管理办法,予以逐步的核销,这样做并不影响农信社的实际利益,而是为了完善入股和控股问题。与此相对应的,我们还认为,省级政府在法律和政策的允许之情况下,同样可以或者应该像中央政府那样,出台一些对农信社优惠的政策,推进农信社的发展,同时把这些优惠政策可能和已经带来的收益,予以入股省联社。

    解决了股东问题,解决了股份问题,那么这个问题就完全可以算解决了。俗话说:师出有名,才是正统。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各个市场主体的经营运作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因此农信社在进一步深化改革中,十分有必要引进《公司法》中母、子公司的关系,纠正和理顺省联社这种经营管理模式,省联社这种模式理顺了,那么整个农信社的经营管理模式就都是合法的。即便未来改变方向,组建省级统一大法人,那它就是总分公司关系,也是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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