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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应当法制化而非仅仅合法化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金融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29
民间金融问题一直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难点与重点。有一种改革思路认为,为了降低民间金融的风险,现存的民间金融应当进行“合法化”改造。

  民间金融不应全盘合法化

  虽然“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提出有着很深的历史背景,“合法化”也集中表达了新的历史条件下人们期望政府给予民间金融应有法律地位的殷切期望。

  但这个命题却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这个命题暗含“民间金融就是好”的前提,遮蔽了我国民间金融良莠不齐的客观现实。客观地说,民间金融对社会既非全部具有积极意义,也非全部具有消极意义。有人就将民间金融分为“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两种。灰色金融一般是指合理不合法,但对社会有益的金融活动。黑色金融则指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是对社会有害的金融活动。因此,这个命题把所有的民间金融定格为“好",会遮蔽人们理性看待民间金融的眼光。

  第二,这个命题单纯要求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忽视了法律对民间金融具有保护与惩罚的双重功指。我国民间金融良莠不齐的客观现实,要求法律发挥出惩恶扬善的双重功能。从现实性上看,政府肯定要以法律对性质不同的民间金融分别进行规范。如果仅仅强调“民间金融合法化”,就不利于打击黑色金融,以克服民间金融的消极作用。

  第三,这个命题有很强的“官民”对抗性,不利于集中力量创造我国和谐的民间金融法制环境。“民间金融合法化”是针对“民间金融非法性”提出的,山于我国政府长时期将民间金融列为“非法”,人们就在历史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针锋相对地提出“合法化”。但仔细品味,会发现两者各执一端,一个“全而打击”,另一个“全而拥护”,两者均是激情有余而理性不足。这个命题的弊端在于建设性不足,它的提出不利于与政府形成共识,不利于社会与国家的合作,也就不利于生成民间金融进一步发展的法律环境。

  因此,“民间金融合法化”莫如更换为“民间金融法制化”,这样在内容上既包括合法承认又包括对非法的遏制,在态度上既显得进取又不失冷静。同时,“民间金融法制化”的命题为正确地预设民间金融在法制中的前提和目的建立了有效的约束条件,从而有助于我们回答那些民间金融需要法律规则和需要什么法律规制的问题。

  民间金融法制化的作用

  民间金融的法制化有利于造就其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

  首先,它有利于建立起由法律支撑的强有力的民间金融信用系统。“非法的”民间金融往往局限于血缘和地缘这类狭小的信用系统中,无法扩展成大的信用系统。缺乏法律调整的这些狭小的信用系统主要靠道德维系,但道德的力量毕竟有限,就容易出现违背诚信的事情。没有法律制度约束的民间金融因此就容易成为滋生道德风险的“温床”,使得民间金融的负面影响充分显现阻碍自身的发展。可见,如果民间金融在国家法律上不能获得肯定和支持,它就无法建立起强有力的信用运行系统。

  其次,它有利于民间金融建立法定的风险转移通道。“非法”民间金融由于国家禁止,不仅规模较小收益有限,而且抵御风险的能力很低,又没有常规的风险转移通道,这容易诱使民间金融从业者选择短期行为,短期行为带来的“攀利”又会进一步诱使民间金融走上扩大收益的短期行为,从而进一步增强风险。这样不利于民间金融自身发展,甚至会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法制化使民间金融可以建立常规的风险转移机制,进行审慎经营,使其经营风险降至最低。

  最后,它有利于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和进行制度创新。由于长期受到政府打击,“非法的”民间金融一般规模较小,它的收益在狭小信用系统中也是非常有限的,不利于其大规模发展,也不足以支撑其制度创新。而且,民间金融法制化以后,从业者有法定的风险转移渠道,在抵御风险能力增强的情况下,从业者往往才有心思寻求制度创新,合法地扩大收益。

  规制民间金融的法制选择

  国家的制度设计不能无视民间金融,制定专门法律对民间金融进行规制己成为当前必需的制度选择,这是确保国家整体金融环境健康发展的需要。但其规制对象应限于对社会具有较大影响的具有全国性组织形式的民间金融,这是确保民间金融自由和有序的基础。至于采用何种立法形式,需要精心调查在本国占主导形式的民间金融组织和正确评估其影响力后才能确定。

  具体到我国,有人主张把我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首先作为民间金融对待和规制。目前规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相关制度有《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农信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储蓄管理条例》,《贷款通则》等。但是,从这些制度可以看出,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普通商业银行在行为方式上己没有显著的区别,而且国家一直都直接适用规范正规金融的法律对其实施管理。所以,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否与作为国外民间金融典型代表的信用合作社具有同样的性质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为了回避这个问题,2002年以来,国家己开始探索发展和规制民间金融的框架,并试图通过鼓励民间设立贷款公司以小额信贷的形式试点。特别是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将陕西、四川、贵州、山西等四省确定为实施小额信贷的试点地区,“只贷不存”这一新名词也首次进入了人们的视线,民间贷款公司作为金融市场主体出现在人们眼前。

  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2月20日发布《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农村金融市场开放的试点方案。虽然其实际效果还有待检验,但是这种模式对于逐渐促进我国民间金融的成长和有效规制是有启发意义的。如果公司模式能成为我国民间金融的主导形式,这种试点可能蕴含着我国民间金融法制化的对象和制度取向。

  当然,由于我们尚需要培育民间金融市场主体,所以规范民间金融的制度设计还有一个漫长的过程,不能凭感情冲动根据国外经验或积极自由假定的良好意愿开展“臆想式”立法。但民间金融在我国已经极为广泛而且有了很大发展,这既有积极性又确实存在一些良莠不齐的现象,如何规范这些行为也确实成为当前急迫的任务。

文  化录入:蔡丽峰    责任编辑:蔡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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