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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瑞涛:尽快制农村合作金融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金融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4

 “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如果从解放前算起已有80余年的历史,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如今,网络遍布城乡,已成为支农金融主力军,在支持和服务‘三农’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申瑞涛说。

  自1996年中央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发布之后,农村信用社的属性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有的认为应坚持合作属性,有的则认为应按照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模式予以“规范”。

  目前,在主管部门的相关改革文件中,对信用社改革的方向基本确定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及合作制三种形式,但实践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作的属性越来越趋于弱化。

  对此,已在农村信用社工作近三个年头的申瑞涛认为:组织的形式与发展阶段、生态环境相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关。无论是从历史和现实的发展情况来看,还是从“区别对待、分类监管”的原则来看,都不能一概而论,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各地应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最合适的组织形式。有条件实行股份制改造建立商业银行的可按照相关法规进行规范,不具备条件的,应允许其依照合作制原则进行规范。

  申瑞涛对说:“农村信用社生于农村,长于农村,天然具有与‘三农’的地缘、亲缘关系。由于农村金融服务面广、业务量大、经营成本高,且服务的农业为弱质产业,所以产业风险较大。在这种情形下,商业性的金融机构从根本上缺乏服务‘三农’的动力。”

  公开资料显示,截至2007年9月底,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本外币资产总额为50.62万亿元,其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占据的份额为11%,是居于国有商业银行(54%)和股份制商业银行(14%)之后的第三大金融机构。

  “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资金的来源无非是财政投入、信贷融资、集体投资和农民自筹四个渠道。财政投入限于其公共性,难以大幅度增加。集体经济尚未建立起强有力的积累机制,对农业投资能力也极为有限。从信贷融资来看,政策性金融具有资金来源与运用的特定规定性;商业金融的逐利性由于农业贷款的风险较大,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农村金融的主力;而农村地区的资金互助社、村镇银行实力弱小。因此,解决农村经济发展所需资金的重任就责无旁贷地落到农村信用社的身上。”申瑞涛分析说。

  法律缺失使合作金融遇困

  我国是农业大国,13亿人口中有9亿多农民,农业是安天下、稳民心的基础产业和战略产业。合作金融是农村金融的主力军,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农村合作金融的现实处境非常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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